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5********,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路老车站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275)行驶至蓝山县南平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2.6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2521号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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