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自2019年1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重报至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贵ELC***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大道烟厂往那坡立方向行驶,23时06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兴义大道与金笔路路口处时,先后与停在路上等待绿灯放行由苏某某驾驶的贵GD***号轻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的贵EZ7***号小型轿车及石某某驾驶的贵EJ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5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提起登记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等:3.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岚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兴义市,联系电话1388598****
2.本案卷宗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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