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W****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胡某某等三人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城天街沃尔玛超市附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李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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