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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6日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当日中、晚餐均饮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于当日20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壕中学沿外环路往该镇高山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外环路距天壕酒店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吴某某的小轿车撞击损坏。案发后,李某甲被正在此处巡逻的民警抓获。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8mg/100ml。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宋孝洪

2020年3月26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

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98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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