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5********,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友谊村其父母家中与其父亲李某乙、母亲刘某某等人吃饭并饮酒。同日21时许,李某甲不听其父母劝说,执意持E类驾驶证酒后独自驾驶渝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荣,后李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荣昌区S108省道“唯美陶瓷”“厂门口路段时侧翻在路旁,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2时09分,随120救护车出诊的医务人员到达交通事故现场查看,并电话联系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后将李某甲送至荣昌区安富中心卫生院(即荣昌区安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2019年4月6日2时50分许,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到达荣昌区安富中心卫生院发现李某甲有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陪同李某甲在荣昌区安富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了李某甲的静脉血并送检。2019年4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出李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 莉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8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