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住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 5日21时许,驾驶辽C****0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沿铁西区三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儿医院门前时,与停放在医院门前的朱某某驾驶的辽C****6号车、郭奎芳驾驶的辽C****9号车、王某乙驾驶的辽C****8号车及步行至此的行人杨某某、梁某某身体相刮撞,造成杨某某、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梁某某现场指认李某甲酒驾,民警遂将李某甲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为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和解书、授权委托书;
2.证人梁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民
检察官助理:尚德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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