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准备将其停放在鹤山市**街道**街**店前的粤J****2号小轿车驾驶至**鞋厂,在起步时碰撞由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其前面的粤J****3号小轿车,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李某乙下车与李某甲协商,协商不成后李某甲离开现场,于是李某乙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处警,并在附近找到睡在路边的李某甲,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从李某甲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04.53mg/100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李某甲向李某乙赔偿了人民币8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4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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