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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0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平,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粤S3Y****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宝安区107国道沙井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李某甲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4.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19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9*******,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为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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