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4********,彝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沿镇沅县**镇**线由**镇信用社方向往**镇**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线**处时,车辆与曹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5.44mg/100ml血,达醉酒值。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