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涉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7********,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2004年10月13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14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因疫情),2020年5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年初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在刘某甲的介绍下加入以杨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插手民间纠纷,该犯罪组织成立讨账公司,通过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替**集团及其下属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及他人追、讨债务。李某甲明知杨某某团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加入该组织,听命并接受该组织的管理,多次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该组织外出讨账,充当“站场子”角色,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2015年7、8月份,因洛阳市**国际大酒店的法人代表范某某借**公司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未还清,李某甲伙同杨某某犯罪组织的曲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韩某某、贾某某等人多次到酒店找范某某要账。
2015年11月19日晚上,因李某乙欠崔某某钱,崔某某找到杨某某帮忙要账。杨某某指使刘某乙、芮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将李某乙非法拘禁在洛宁县**宾馆内,并使用电警棒等工具对李某乙实施殴打,逼迫其还钱,直到21日上午才允许李某乙离开。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7月份,李某甲在杨某某讨账公司期间受杨某某指使,伙同曲某某、刘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替**集团到洛阳市火车站旁边的**公司进行讨账。在**公司该团伙成员采取用车堵门,锁业务大厅大门,在办公区走廊上喷红字,不让员工正常工作等手段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并导致该**公司停工半日。期间有辖区民警出警到场进行劝说,在民警离开后,仍以上述方法继续到该公司讨账,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人的生产生活。
2015年7月份,李某甲在杨某某讨账公司期间受杨某某指使,伙同曲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均已判决)等人替**集团到到**集团该讨账公司采取对**集团领导辱骂、言语威胁,堵办公楼通道不让员工离开办公楼,时长从上午九时至当日晚上十一时,严重影响了**集团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人日常工作。 最终**集团被迫无奈承认欠款没有还清,并给**集团还了210万元及一辆雷克萨斯越野车。
三、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6日22时37分,李某甲醉酒驾驶豫******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新安县**区**路与**路交叉口被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鉴定,送检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丙、彭某某、刘某甲、曲某某、韩某某、刘某乙、芮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龚某某、何某丙、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证明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听命并接受该组织的管理,多次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为他人追、讨债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用辱骂、言语威胁,堵门等手段向被害单位索要账务,严重影响被害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寻衅滋事罪二年至二年半;判处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至三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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