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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1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镇**村**村**号2015年8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长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12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2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许云伟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沈某某(另案处理)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利用他人形成一定社会影响力,后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祁某某(另案处理)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在长兴县通过经营歌舞厅、茶楼等方式,积累经济基础。2006年左右,沈某某缓刑考验期满回到长兴,与祁某某相互靠拢,二人互相利用对方的地位和财力优势,先后纠集陈某甲、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沈某某多次在公开场合力挺祁某某,以提高祁某某在长兴地区的影响力。此后,沈某某、祁某某等人为维护组织利益、扩张势力范围、树立组织权威,先后在长兴县多个不同区域实施开设赌场、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以开设赌场攫取经济利益为纽带,陆续吸纳成员,并根据组织成员与组织领导者的亲疏关系以及在组织中的作用和贡献调整成员地位,最终形成以祁某某、沈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陈某甲、章某甲、巴某某、潘某某、张某甲、郝某某、李某乙、左某某、毕某某、章某乙、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其中陈某甲、章某甲、巴某某、潘某某、张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乙、汤某某、梁某某、陈某丙、吕某甲、王某某、冯某甲、邱某某、冯某乙、徐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不准吸毒、不准赌博、听从指挥、遇事汇报、受到查处后不能出卖组织等一系列明确或约定俗成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并据此对组织成员予以管理。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方式聚敛大量财富,以给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赌场入股拼庄、抽头获利等形式分配非法利益;通过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供食宿、通讯工具等手段笼络人心,强化控制;通过为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聘请律师、疏通关系、发放经济补偿、购置刀具等方式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长兴县部分区域和赌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

二、开设赌场罪

1.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章某甲、殷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及冯某甲、冯某乙、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兴县**镇**树林、农户家中等地多次以“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赌资、抽头等,汤某某、冯某乙、冯某甲提供赌资等。该赌场共开设40余场,每场抽头人民币3000余元,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4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凌某某、卫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兴县**街道**医院对面一理发室楼上以“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及章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汤某某等人提供赌资。该赌场平均每场抽头人民币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3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3.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祁某某、章某甲组织毕某某、梁某某、冯某乙、冯某甲、汤某某、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沈某甲、许某某、沈某乙、吴某某、余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兴县**乡**广场**棋牌室、**乡**路**烟酒喜铺行、**乡**路**老菜场附近棋牌室等地多次以“摇单双”、“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祁某某、沈某某、巴某某、张某甲、潘某某、郝某某、沈某甲入股拼庄并为赌场提供开支等,毕某某负责管理赌场、抽头、提供赌资,梁某某维持赌场秩序、望风,冯某甲负责抽头、望风、提供赌资,冯某乙负责望风、提供赌资,汤某某、徐某某及沈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及章某乙、巴某某、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等人提供赌资,许某某、吴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等。该赌场共开设200余场,每场赌资人民币15万余元,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10场,提供赌资至少人民币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凌某某、卫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

5.搜查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还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撤销缓刑,对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行为及情节表现,建议撤销(2018)浙05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缓刑部分的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一判决对其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丽雯

检察官助理  胡重阳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十一册)及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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