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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受贿、贪污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大学本科,沛县**中学原总务处副主任,住沛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沛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6日被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5年初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沛县**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校内文印室管理、催收结算试卷讲义费、学校建设工程发包、结算、办公设备、耗材采购、水电材料采购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与司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3082.88元,个人实得人民币483082.88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 被告人李某甲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沛县**中学文印室承包商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合计18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5000元。

3.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2000元。

4.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

5.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40000元。

(二)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沛县**中学保洁绿化承包商赵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商孟某某、朱某某送予的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l.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某送予的面值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2017年至2018年中秋节、春节,被告人李某甲在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赵某某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各1张。以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18年4月份、2018年5月、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收受赵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3000元和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

3.2018年6月份底,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某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工程完工后, 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某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4张。以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4.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某某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6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5.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某某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为送予的人民币12000元。

7.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某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

9.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某某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0.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妻子魏某某未在赵某某的**公司工作,每月收受赵某某以给魏某某发放工资为名送予的人民币合计l1200元。

(三)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五交化电料批发商、电线路改造工程承包商李某乙送予的人民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0388.88元。具体分述如下:

l.2015年春节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10次收受李某乙送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6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以礼金名义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暑假开学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李某乙送予的改造沛县**中学南大门线路工程款人民币16388.88元。

(四)2019年1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2次收受监控及改造工程承包商李某丙送予的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

(五)2018年7月份的一天,司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沛县**中学游泳馆承租商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司某某办公室分得人民币50000元。

(六)2015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收受承接沛县**中学零星基础工程的潘某某,送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2018

年春节、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沛县**中学零星工程承包商潘某某送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各1张,面值分别为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微信收受零星工程承包商潘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潘某某以为被告人李某甲负担的车辆保险款的名义,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

 (七)2015年春节至2019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晁某某为感谢其在桌椅采购、卫生工具采购、办公用品采购及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而送予的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每年的春节、中秋节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晁某某送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晁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晁某某送予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

(八)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沛县**中学南食堂店长张某某送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6年端午节、2017年春节、2019年中秋节, 被告人李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张某某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农村商业银行沛县支行向张某某转账高考餐费时,张某某为感谢其在催要餐费方面的帮助,给予其人民币3525元。

3.2018年11月、12月,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张某某微信转账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九) 2016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 被告人李某甲在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沛县**中学自饮水安装实施工程承包人燕某某送予其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十)2018年、2019年春节前, 被告人李某甲在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沛县**中学油墨版纸耗材供货商邱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

(十一) 2018年至201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 被告人李某甲先后4次,收受租赁沛县学房屋经营阿布家超市的姚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

(十二)2018年9月, 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承接沛县**中学外墙改造工程的杨某某为感谢其帮助,送予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十三)2015年年底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沛县**中学电脑耗材及维修服务的供应商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72370元及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9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83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沛县人民政府文件、食堂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

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司某某的供述等。

二、贪污

2015年初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沛县**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办公设备招标采购、耗材采购、报销发票等后勤工作方面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司某某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8963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7263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 2018年12月,司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将沛县**中学南食堂店长张某某补交的水电费,人民币27000元私分,其中司某某分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0元。

(二)2015年底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办公用品采购中,与供应商宋某某约定,通过让宋某某减少实际供货数量和虚开耗材发票的方式,套取财政拨付货款资金合计人民币62630元。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想要买车,在与宋某某对账后,宋某某把套取的人民币62630元,又加上人民币67370元,合计转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30000元。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因司某某被举报害怕被牵连,将130000元退给宋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l.2015年至2018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让宋某某在供应一体机、交换机、打印机、电脑时减少供货数量的方式,合计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42630元。

2.2018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宋某某在向沛县**中学开具耗材用品发票时虚报人民币12000元。

3.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宋某某在向沛县**中学开具耗材用品发票时虚报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沛县人民政府文件、食堂承包合同、沛县政府采购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司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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