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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受贿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中共党员,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71********,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任白城市洮北区**中心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通榆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留置;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通榆县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李某甲任白城市洮北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18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犯罪。

(1)2010年至2012年,李某甲任白城市洮北区**局**期间,利用其分管农业推广示范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实施“高产创建项目”及“增施肥、促早熟项目”采购农资过程中,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白城市**医院给予的人民币13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李某甲任白城市洮北区**局**期间,利用其分管农业推广示范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实施高产创建项目”采购农资过程中,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5万元。

(3)2012年至2013年,李某甲任白城市洮北区**局**期间,利用其分管农业推广示范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实施“高产创建项目”、“作物病虫害项目”及“增施肥、促早熟项目”采购农资过程中,为他人牟取利益,与时任洮北区**局**李某乙两次共同非法收受四川**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31.6835万元,其中李某乙分得人民币65万元。

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5.1835万元中,40.5万元用于单位支出,44.6835万元个人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唐某某、牟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任白城市洮北区**局**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18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待监察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44.6835万元个人占有赃款全部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劲轶

(院印)

2019年10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白城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证人郭某某、唐某某、牟某某、程某某等。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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