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儋州市**支队**队、**队、**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街**号。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7月24日,被儋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森,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儋州市**总站**大队大队长、**队、**队队长、儋州市**支队**队、**队、**队负责人期间,利用其稽查、处罚违章车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吴某甲的贿赂共计0.6万元。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甲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车队的超载车辆,在儋州**联合检查站附近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2.2011年中秋前的某日,吴某甲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车队的超载车辆,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0.1万元。
3.2012年春节前的某日,吴某甲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车队的超载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1万元。
4.2013年中秋前的某日,吴某甲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车队的超载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1万元。
5.2014年春节前的某日,吴某甲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车队的超载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1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李某甲非法收受吴某乙的贿赂共计0.6万元。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执法人员在儋州**路段查获吴某乙车队的违规车辆,扣押车辆的营运证。次日,李某甲在其家里收受吴某乙为请求对车辆违章行为的关照而送的现金0.2万元,李某甲将车辆营运证归还吴某乙。
2.2012年10月的一天,执法人员在儋州**公里至**路段查获吴某乙车队的违规车辆,扣押车辆的营运证。后李某甲在小轿车内收受吴某乙为请求对车辆违章行为的关照而送的现金0.2万元,李某甲将车辆营运证归还吴某乙。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乙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车队的违规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三、2012年至2013年,李某甲非法收受海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贿赂共计1.6万元。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公司的经理赵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公司的违规车辆,在该公司门口的附近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执法人员在儋州**公里路段查获**公司的违规车辆。后李某甲在**联合检查站附近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某为请求对车辆违章行为的关照而送的现金0.3万元,李某甲放行被查获的车辆。
3.2012年年底的一天,马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公司的违规车辆,在儋州**联合检查站附近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4.2013年年初的一天,马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公司的违规车辆,在该公司的门口处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公司的违规车辆,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0.1万元。
6.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公司的违规车辆,在儋州市**镇**路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四、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李某乙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姐夫的违规车辆,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500元。
五、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谭某某的贿赂共计1万元。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执法人员在儋州**路段查获谭某某公司的改装车辆,扣押车辆的营运证。次日,李某甲在其家里收受谭某某为请求对车辆违章行为的关照而送的现金0.2万元,李某甲将营运证归还谭某某。
2.2013年中秋前的某日,谭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公司的改装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某日,谭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公司的改装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4.2014年中秋前的一天,谭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公司的改装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谭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公司的改装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六、2013年、2014年、2016年李某甲索取张某某1万元,非法收受张某某贿赂2.25万元。
1.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执法人员在儋州市**镇路段查获张某某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后李某甲在其家里收受张某某为请求对车辆违章行为的关照而送的现金0.2万元。事后,李某甲从轻处罚该车辆。
2.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1万元。
3.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25万元。
4.2013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1万元。
5.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镇**加油站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6.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7.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2万元。
8.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1万元。
9.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10.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张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通过李某乙在儋州市**小学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11.2015年春节前的某日,李某甲以不查处张某某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为由,向张某某索要1万元。张某某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1万元。
12.2016年春节期间,执法人员在儋州市**镇**立交附近查获张某某雇用的非法营运车辆。张某某请求李某甲关照处理,李某甲放行该车辆。次日,张某某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七、2014年3月的一天,李某甲以缺钱装修房子为由,向深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老板宋某某索要3万元。同年3月31日,宋某某转账3万元至李某甲妻子吴某某的银行帐户。
八、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深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员王某甲向李某甲请托稽查非法营运车辆的事项,李某甲以经费不足为由,向王某甲索要钱款。王某甲经宋某某同意后,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2万元。
九、2018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甲索取王某乙2万元,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共计2.6万元。
1.2018年中秋前的一天,王某乙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车队的违规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2.2018年年底的一天,王某乙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车队的违规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8万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李某甲以培训经费不足为由,向王某乙索要2万元。同年12月8日,王某乙分二次向李某甲微信转账1万元、0.5万元,次日向李某甲微信转账0.5万元。
4.2019年4月的一天,执法人员在儋州**公里路段查获王某乙车队的超载车辆。次日,李某甲在儋州市**镇**街路口收受王某乙为请求对车辆违章行为的关照而送的现金1万元。
5.2020年春节前的某日,王某乙为了逃避执法人员处罚其车队的违规运输车辆,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
十、2015年5月的一天,执法人员在儋州**路段查获武某某挂靠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改装车辆。次日,李某甲在其家里收受武某某为请求对车辆违章行为的关照而送的现金0.2万元。事后,李某甲从轻处罚该车辆。
十一、2020年5月的一天,吴某丙向李某甲请托稽查白马井地区超载车辆的事项,李某甲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吴某丙索要钱款,吴某丙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十二、2020年6月至7月,李某甲非法收受薛某某贿赂总计0.6万元。
1.2020年6月的一天,薛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超载车辆,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2.2020年7月的一天,薛某某为了逃避执法人员稽查其雇用的超载车辆,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
十三、2020年5月的一天,陈某某得知执法人员在垃圾焚烧厂工地稽查超载车辆的情况后,向李某甲请托关照其超载运输的车辆。同年6月的一天,李某甲以购买手机为由,向陈某某索要钱款,陈某某在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1万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儋州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带至儋州市留置管理中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丙代其退缴受贿款1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信息采集表、通知、说明、会议纪要、批复、经营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申请书、审批表、转账汇款凭条、票据;
2.证人吴某丁、符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马某某、赵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薛某某、吴某丙、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款共计18.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青
检察官助理: 杨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调查卷8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涉案赃款18.8万元暂存于儋州市纪检账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