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张家界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办给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期十五日(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该局警务保障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基建项目承包商、采购项目供应商在业务承揽、款项支付等事项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3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分局业务用房项目中,李某甲多次收受项目承建商李某乙现金人民币共计14.5万元。
2011年底,在李某甲的关照下,通过提高竞标资质的手段使李某乙挂靠的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分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某甲违规拨付给李某乙私人账户130万元作启动资金。2012年3月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11日,李某甲在**分局业务用房工地授意李某乙将其承诺给他的1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赵某某农行账户,用于支付其岳母装修屋前园子工程款;另外,李某甲于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期间、中秋节期间、2015年春节期间、2016年春节期间分五次收受李某乙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2.5万元。
2、在**分局警用车辆采购中,李某甲多次收受河南**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经理朱某某、业务员赵某某现金人民币共24万元。
2012年下半年,**分局从**公司采购了两台移动警务室车,车款交付后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业务员赵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6年上半年,**分局从**公司采购了4辆特种车,在付款过程中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朱**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下半年,**分局从**公司采购了6台巡逻处突车和9台电动车,当年年底,李某甲在长沙**酒店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朱**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9年春节后,朱某某来李某甲办公室,请求李某甲把购车尾款付清,并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万元。
3、2013年下半年,**分局业务大楼需安装饮水系统。在李某甲的关照下,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了该笔业务并铺设了直饮水机相关管道。2015年底,**分局业务用房需采购直饮水机,李某甲又安排工作人员和**公司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提高了直饮水机标准,增加了采购标的。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公司业务经理付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14年7月,在**分局业务用房楼宇监控系统及警务监察系统项目中,张家界**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年底的一天,该公司法人覃某某到李某甲办公室表示希望尽快付款,李某甲同意并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4年9月,**分局业务用房需安装警务监察系统。同年10月,在李某甲的关照下,朱某甲挂靠的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完成后,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现金人民币4万元。
6、在**分局业务用房中心机房项目及安全设备采购项目中,李某甲多次收受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014年底,**分局需对业务用房中心机房安装项目进行建设。在李某甲的关照下,**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下半年又增加50余万元机房网络及安全设备采购项目。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分局楼下,罗某某找李某甲要求尽快付款,并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底的一天,在**分局楼下,罗某某找李某甲要求尽快付清余款和希望能继续合作,并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万元。
7、在**分局**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张家界市**收治中心(以下简称“收治中心”)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李某甲多次收受承建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共8.8万元。
2015年2月,陈某某挂靠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3月,陈某某挂靠张家界**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收治中心建设项目。2015年初至2018年春节,李某甲接受陈某某的请托,为其在上述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2月,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2015年中秋节期间,李某甲在**分局大门口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月、3月,李某甲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4万元;2017年春节、中秋节、2018年春节期间,李某甲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5000元、5000元。
8、在**分局弱电改造项目中,李某甲多次收受张家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22万元。
2015年下半年,**分局指挥中心LED屏幕和电子显示屏项目由**公司中标,该公司安排孙某某做此项目。项目完工后,孙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在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能继续得到李某甲的关照,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在李某甲的关照下,孙某某分别承揽了**分局**派出所弱电安装工程和**拘留所监控系统。2017年底的一天,在**公路孙某某的路虎车上,李某甲收受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6月,**分局启动“4+X”项目,在李某甲的关照下,孙某某承揽该项目中的弱电改造项目。2018年底的一天,李某甲承诺孙某某在工程款支付时给予照顾,在**小区外河边**路孙某某的路虎车上,收受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9、在**分局采购协辅警和巡特警服装过程中,收受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5年下半年,**分局需采购一批协辅警服装。在李某甲的关照下,**公司承揽到该项目。合同签订后不久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6年4月,**分局新增加的协辅警和巡特警需采购一批制式服装。在李某甲的关照下,**公司承揽到该项目,在合同签订不久后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
10、2016年上半年、2017年初,**分局两次启动执法记录仪、采集工作站、红外线摄像头采购项目。在李某甲的关照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两次承揽到该项目。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和能按时付款,在两次合同签订后不久,**公司销售经理刘某乙来到李某甲办公室,分别给其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1万元。
11、在**派出所提质改造项目中,多次收受刘某丙现金人民币共10万元。
2016年下半年,刘某丙借用张家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质中标**派出所提质改造工程。2017年春节至2018年下半年,李某甲接受刘某丙请托,为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结算上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期间,李某甲在**附近收受刘某丙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中秋节期间,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丙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春节期间,李某甲在**附近收受刘某丙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8年端午节前后,李某甲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刘某丙现金4万元、2万元。
12、2017年4月,李某甲接受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周某某的请托,将收治中心床铺采购业务交给**公司。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周某某来李某甲办公室,说希望李某甲尽快付款,李某甲同意并收受周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7年7月,**分局将货款支付给**公司。
13、2017年上半年,张家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收治中心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安装调试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来李某甲办公室,请求李某甲在支付货款上提供方便,李某甲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分局于2017年12月份向**公司支付了设备款。
14、2018年5月,**分局启动“4+X”建设项目。在李某甲的关照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此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李某甲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谭某某的请托,为项目付款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期间,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2018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5、2018年上半年,**分局**派出所实施提质改造工程,在李某甲的关照下,张家界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顺利承揽到该所家具采购项目。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钟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16、2018年下半年,**分局需采购一批协辅警服装。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接受胡某某的请托,表示会对其进行关照,并当场收受胡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因其他原因此事没搞成。2019年初,李某甲将**分局标的为22万元的“城市快警”特警制式服装的采购业务交给胡某某。
17、2018年上半年,在**分局采购身份证、出入境自助受理相关设备过程中,李某甲关照李某丙所在的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及合作方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到该项目。2019年3月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丙现金人民币4万元。
18、2018年下半年,**分局**派出所提质改造工程接近完工。在李某甲的关照下,蒯某某所经营的**生活馆顺利承揽到该所的窗帘供应业务。2019年春节期间,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蒯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的任职文件、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好处费共13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幅度在30万元至80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斌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1639页。
3.调查机关已扣押李某甲现金人民币7065元;冻结李某甲、田某某银行存款42.858114万元;查封李某甲名下产权面积468.48平方米的自建房一栋。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郭建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0744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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