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职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5196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籍贯河南省嵩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2年4月任嵩县**镇**,2006年8月任嵩县县****,2008年12月任嵩县**,2011年5月任嵩县**、**,2O12年2月任嵩县**、**,2012年12月任洛阳市**局**、**,2015年1月至案发前任洛阳市**局**、**。
本案由洛阳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调查,同日对李某甲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22日,洛阳市监察委员会以李某甲涉嫌受贿罪,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李某甲受贿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决定对李某甲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决定并由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利用担任嵩县**镇**、嵩县****、嵩县****、洛阳市**局**、**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28.6696万元。其中:
一、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嵩县**镇**的职务便利,在嵩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嵩县**镇**发包的嵩县**镇中学教学楼、嵩县**镇**家属楼工程项目事项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李某乙提供帮助和关照。李某乙为感谢李某甲,分三次送给李某甲18万元,李某甲收受。
二、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嵩县**镇**的职务便利,在河南**建筑工程**分公司承揽由嵩县**镇**发包的嵩县**镇至**乡**公路改建项目工程款拨付事项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何某某提供帮助和照顾。何某某为感谢李某甲,送给李某甲3万元,李某甲收受。
三、2O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嵩县**镇**的职务便利,对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在嵩县**镇**采砂、采金业务等事项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和关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的弟弟)为感谢李某甲,分三次送给李某甲40万元,李某甲收受。
四、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嵩县****的职务便利,在卢氏县**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嵩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工程项目上,为该项目的经营人单某某、段某某获得承包探矿经营权提供关照和帮助。为感谢李某甲,单某某、段某某分别送给李某甲各10万元,李某甲收受。
五、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嵩县**、**的职务便利,在杜某某承建嵩县**镇**村“**社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从土地征收、拆迁等事项上为杜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为感谢李某甲,杜某某送给李某甲该社区总价为34.6696万元的一套住宅、一间车库、两间门面房,李某甲收受。
六、2016至2018年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洛阳市**局**、**的职务便利,在济源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由洛阳市**处发包的**公园的绿化养护工程项目上,在该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为表示感谢,张某某通过李某甲侄子李某丁送给李某甲6万元,李某甲收受。
七、2016至2018年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洛阳市**局**、**的职务便利,在河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由洛阳市**处发包的**公园**段绿化养护工程项目上,从该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该项目负责人崔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为表示感谢,崔某某送给李某甲3万元,李某甲收受。后崔某某通过李某甲介绍将该工程转包给曹某某。
八、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洛阳市**局**、**的职务便利,在洛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由洛阳市**处发包的**公园**段绿化养护工程项目上,从该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该项目负责人付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为表示感谢,付某某送给李某甲2台总价2万元的按摩椅,李某甲收受。
九、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洛阳市**局**、**的职务便利,在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由洛阳市**处发包的洛阳市**路桥下游及洛河**段绿化工程项目上,从该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该项目负责人曹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曹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在该项目及崔某某转包项目上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甲2万元,李某甲收受。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张民安6万元,退还曹某某2万元。案发后,李某甲及其亲友向监委退交涉案违法违纪款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李某乙、何某某、单某某、段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崔某某、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工程合同、工商资料、银行明细、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128.669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保莲
代检察员:张宜辉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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