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1********,大学本科文化,贵阳**集团有限公司原**,群众,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号**单元**号,住址同上。因犯受贿罪2019年4月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
本案由贵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2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贵阳**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期间,与挂靠相关单位承包工程的吴某某(另案处理)认识。2016年底,李某甲受时任高科集团**杨某某(已判刑、另案处理)的安排,要求协调相关工程项目给吴某某承接,随后,李某甲安排负责高科集团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李某乙(已判刑)运作,帮助吴某某挂靠的宁波市**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到高科集团的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B3项目和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二标项目。
2016年底、2017年底,李某甲帮助吴某某承接到高科集团的工程项目后,分别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府一号小区附近金朱路路边、恒大金阳新世界小区消防站收受吴某某人民币现金40万元、50万元。收受吴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9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李某甲家属替其退赔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程序性文书、李某甲主体身体材料、判决书、相关工程项目资料;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等人陈述;3.行贿人吴某某供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芬余
检察官助理 刘大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退缴赃款2万元现暂存于我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1********,大学本科文化,贵阳**集团有限公司原**,群众,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号**单元**号,住址同上。因犯受贿罪2019年4月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
本案由贵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2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贵阳**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期间,与挂靠相关单位承包工程的吴某某(另案处理)认识。2016年底,李某甲受时任高科集团**杨某某(已判刑、另案处理)的安排,要求协调相关工程项目给吴某某承接,随后,李某甲安排负责高科集团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李某乙(已判刑)运作,帮助吴某某挂靠的宁波市**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到高科集团的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B3项目和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二标项目。
2016年底、2017年底,李某甲帮助吴某某承接到高科集团的工程项目后,分别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府一号小区附近金朱路路边、恒大金阳新世界小区消防站收受吴某某人民币现金40万元、50万元。收受吴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9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李某甲家属替其退赔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程序性文书、李某甲主体身体材料、判决书、相关工程项目资料;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等人陈述;3.行贿人吴某某供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芬余
检察官助理 刘大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退缴赃款2万元现暂存于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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