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3********,汉族,本科文化,永兴县**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兴县**管理站原**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路**号,现住地永兴县**栋**室。2019年7月4日,被永兴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永兴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建设、融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7万人民币,5万港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华安国际大酒店收受姚某某送的5万港币后,在**道**段项目建设及项目融资上给予了其帮助。
2、2015年5月、2017年11月,彭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道**段、**路扩改建、**大道等项目建设、融资、工程款拨付,及誉城桃园土地开发项目等方面的帮助,分别在永兴***送给李某甲50万元现金人民币,在永兴****营销中心送给李某甲40万元现金人民币。
3、2015年7月,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道**段、**公路等项目建设、融资等方面的帮助,在长沙金源大酒店送给李某甲90万元现金人民币。李某甲收受后并要廖某某代为保管。同年9月29日,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廖某某安排张某某将90万元现金在永兴**公司门口拿给了李某甲。
4、2015年2月,钟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公路项目融资上的帮助,先后两次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甲16万元与6万元现金人民币。
2016年2月7日,钟某某又为感谢李某甲在**道**段项目融资上的帮助,准备送给李某甲115万元,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将115万元转到廖某某的账户。此后,廖某某又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分别将钱转给李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李某甲将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在长沙市**区购买了一套房产。案发后,永兴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李某甲的三套房产,分别是长沙市**区**街**号**山生态园**栋**室(产权证:20170******),永兴县**镇**村商品房(私产证字第****号),永兴县**镇**村住宅(房权证永兴县字第******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任免文件、银行流水、融资租赁合同等;2、证人姚某某、彭某甲、廖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彭某乙、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建设、融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志雄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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