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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合同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金某某城**号*栋*单元*楼*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同年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医院融资购买医疗设备为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与盘州**医院、普安**医院、丰城**医院、威宁羊街**医院、邛崃可**医院有限公司等5家医院和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三方购买协议》、《保证合同》、《回购协议》,约定由医院向远中公司提出融资申请,购买医疗设备,宇虹公司作为第三方负责医疗设备的实际采购、运输和安装,**公司在收到医院支付给**公司的首付款回款凭证后,向宇虹公司发放融资款,医院按期向**公司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设备归医院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甲采用伪造的医院首付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骗取**公司信任,在上述医院的融资租赁业务中骗取**公司融资款共计1160.5万元(其中396万元尚未支付)。得款后,李某甲仅将45万元用于购买合同约定的标的设备,300余万元私自出借给盘州**医院、普安**医院、丰城**医院、威宁羊街**医院等4家承租医院,其余均用于归还个人前期债务、其他业务经营和日常挥霍。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展上述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促使**公司在风控评估、资料审核、合同审批中放宽条件,加快放款速度,以支付业务回扣的形式,向时任**公司业务总监的朱某某行贿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浙江****有限公司刑事控告书、各医院项目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海、倪某乙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宋某某、黄某某、马某花、马某某、郭某某、管某某、李某明、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1160.5万元(其中396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司工作人员行贿19万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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