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富某某**商店**,住富某某**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原因未执行,同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种子、化肥预付款分别为:陈某甲(男,49岁)人民币7,800.00元,刘某甲(男,51岁)人民币8,000.00元,陈某乙(男,35岁)人民币1,750.00元,易某某(男,49岁)人民币2,750.00元,陈某丙(男,29岁)人民币2,125.00元,王某甲(男,57岁)人民币2,500.00元(已全部退赔),满某某(男,57岁)人民币4,212.00元(已全部退赔),黄某甲(男,56岁)人民币5,360.00元,关某某(男,39岁)人民币5,870.00元。潘某某(男,50岁)人民币12,000.00元,骆某某(男,50岁)人民币64,000.00元,田某某(男,61岁)人民币1,625.00元,范某某(男,51岁)人民币5,900.00元,王某乙(男,55岁)人民币3,210.00元,王某丙(男,27岁)人民币8,700.00元(已全部退赔),唐某某(男,47岁)人民币2,000.00(已全部退赔),魏某某(男,39岁)人民币6,250.00元,于某甲(男,69岁)人民币300.00元,邢某甲(男,38岁)人民币2,000.00元,汤某某(男,42岁)人民币2,100.00元,孟某某(男,50岁)人民币1,237.00元,邱某甲(男,59岁)人民币990.00元(已全部退赔),侯某某(男,40岁)人民币1,700.00元,黄某乙(男,53岁)人民币2,100.00元,朱某甲(男,54岁)人民币666.00元,刘某乙(男,32岁)人民币1,310.00元,刘某丙(男,55岁)人民币3,364.00元,王某丁(男,38岁)人民币1,910.00元,曲某某(男,55岁)人民币3,120.00元,孔某甲(男,49岁)人民币1,300.00元,邱某乙(男,44岁)人民币3,150.00元,陈某丁(男,46岁)人民币675.00元,陈某戊(男,41岁)人民币2,250.00元,邱某丙(男,57岁)人民币3,080.00元(已全部退赔),刘某丁(男,53岁)人民币2,000.00元,苏某某(男,50岁)人民币1,207.00元,王某戊(男,60岁)人民币3,500.00元,刘某戊(男,40岁)人民币100.00元,马某某(男,41岁)人民币5,000.00元,张某甲(男,56岁)人民币2,470.00元,胡某甲(男,54岁)人民币4,000.00元,阎某某(男,65岁)人民币2,000.00元,王某己(女,45岁)人民币3,000.00元,杨某甲(男,60岁)人民币1,000.00元,黄某丙(男,57岁)人民币1,150.00元,朱某乙(男,29岁)人民币8,600.00元(已全部退赔),杨某乙(男,29岁)人民币500.00元(已全部退赔),孔某乙(男,46岁)人民币1,050.00元(已全部退赔),王某庚(女,61岁)人民币1,050.00元(已全部退赔),刘某己(女,34岁)人民币2,000.00元,于某乙(男,50岁)人民币28,500.00元,孙某某(男,35岁)人民币34,800.00元,郝某某(男,42岁)人民币1,200.00元,陈某己(男,32岁)人民币1,100.00元,倪某某(男,52岁)人民币800.00元,李某乙(男,58岁)人民币1,000.00元,查某某(男,48岁)人民币960.00元(已全部退赔),邢某乙(男,56岁)人民币1,560.00元,秦某某(男,57岁)人民币2,520.00元,李某丙(女,61岁)人民币200.00元,胡某乙(男,44岁)人民币1,250.00元,安某某(男,46岁)人民币1,220.00元,庒某某(男,46岁)人民币1,400.00元,多某某(男,50岁)人民币2,355.00元,张某乙(男,66岁)人民币2,000.00元,于某丙(男,30岁)人民币566.00元,周某甲(男,56岁)人民币6,270.00元(已全部退赔),辛某甲(男,58岁)人民币1,640.00元,孔某丙(男,36岁)人民币12,500.00元(已全部退赔),郭某某(男,61岁)人民币1,995.00元(已全部退赔),李某丁(男,53岁)人民币2,600.00元(已全部退赔),邱某丙(男,36岁)人民币3,600.00元(已全部退赔)。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骗取上述72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23,967.00元,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60,607.00,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逃匿至扬州市。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到富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赔协议、谅解书、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商店订货单复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扫二维码付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周某乙、辛某乙、王某辛、刘某庚、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易某某、陈某丙等67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部分被害人退赔了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艳红
检察官助理:杨仁学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堆放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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