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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公司(下称: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 月14日,北京**公司经被告人李某甲和薛某某、陈某某(已判刑)联系,由副总经理许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汽车城一期整改及续建工程,约定承包人不得将该工程转包,对于附属的总平道路、市政/绿化、雨污水工程可以考虑由总包完成。北京**公司规定,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个人无权与工程业主签订合同,项目所使用的劳务队伍,必须通过北京**公司劳务公司进行管理,联合经营项目禁止转包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及薛某某、陈某某负责**汽车城工地具体事务的处理。

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向上海**公司经理李某乙隐瞒未经北京**公司授权,并已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且口头承诺由王承包附属雨污水工程等情况,假以北京**公司的名义,由薛某某与李某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上海**公司承包**汽车城道路雨污管道劳务施工后,以支付工程保证金为由从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下同)150万元。后李某乙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即遭王某某带人阻挠未能施工。

薛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前分别向被害人李某乙归还5万元、10万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汽车城雨污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雯佳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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