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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失火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1月15日被陆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的田地里除杂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田边的杂草时,不慎引发大莫古镇嘎古村委会官山林地的森林火灾。经鉴定,火场总面积面积为16.31公顷,其中,藏柏有林地面积5.81公顷,荒地10.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40960.5元,间接经济损失139881.5元,共计损失180842元,森林火灾损失等级为二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只;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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