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东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9日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天津**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2016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该公司操作工白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使用角磨机对该公司北侧车间内置的烘干房房顶进行切割作业,因切割过程产生火花,引燃该烘干房内存放的易燃性产品石墨聚苯板,继而导致该车间及公司临近的天津红山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着火,造成该公司烘干房整体、北侧车间部分烧毁及天津红山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库房、存放家具烧毁但无人员伤亡的后果。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的厂房损失价值人民币2574000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本案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他人违规切割,导致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郭景陆
代理检察员:漆 禹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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