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因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0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带一把镰刀到嘉禾县本村“硬湖岭”山场自家责任山割杂草。在割草过程中,随手将未熄灭烟头丢在了割掉的杂草中,烟蒂引燃杂草。因风大,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继而引发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过火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面积582.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04.8亩,疏林地面积52亩,其他灌木林地面积2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5440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嘉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由于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04.8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婷娴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3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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