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 被告人李某甲以租用或借用的方式先后获取了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谭某某、李某戊、黎某某、胡某某等人整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储蓄卡、网银U盾及密码、手机卡等)后,再以高价出租给一个QQ昵称为“KEEP”的网友而从中非法获利。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出租他人银行卡共23套,其中:出租李某乙名下的银行卡3套、出租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2套、出租李某丙名下的银行卡4套、李某己名下的银行卡2套、出租李某丁名下的银行卡3套、出租谭某某名下的银行卡1套、出租李某戊名下的银行卡1套、出租黎某某名下的银行卡3套、出租胡某某名下的银行卡4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提供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彰涛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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