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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花园****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J*****的小汽车从江门市蓬江区**大道**饭店往**会所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大道**会所门前停车,后证人林某乙上前拉扯其出车门过程中,车辆往前滑行与证人陆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粤J*****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22时许,江门市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林某甲、符某某及协警冯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到达**会所门前对涉嫌酒驾的被告人李某甲依法进行酒精测试,初步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

在民警要求带被告人李某甲到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时,被告人李某甲情绪激动,不顾民警多次警告,用脚踢、拉扯等方式暴力抗拒执法,导致民警符某某左、右手被抓伤,辅警冯某某右手手腕及腹部受伤,李某乙右手手腕、右脚膝盖受伤。经鉴定,符某某、冯某某、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04.45mg/100ml,其在2019年8月22日21时驾驶小汽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与林某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李某乙、符某某、林某甲、邓某某、陆某某、林某乙、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容丽芬

2020年11月5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花园**幢**;联系号码:1890288****。

    2.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四册(含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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