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超市**,住长治市潞州区**村**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 月22日1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途径长治市潞州区角沿村郊区政府西家属院大门口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晋D****6的蓝色奇瑞风云轿车右后窗未关,遂打开车门盗窃两副眼镜、一个U盘、一袋小麻花后返回家中。后李某甲又返回并进入该车内,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内一包抽纸及两个毛质玩具点着后离开。后该车与邻近一辆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燃烧被烧毁,并致周边的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一辆白色荣威RX5 越野车、一辆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五辆被损毁车辆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362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闫某某、某某甲、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芳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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