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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2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永登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昆山市公安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带领警辅人员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芦莺路处理一起醉酒滋事的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在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反抗并蹬踹了警辅人员陈某某的胸部。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汤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9日

检察员:陈洁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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