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津铁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1********,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街**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被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9年12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K75(K78)次列车期间,因酒后与其继父李某乙在该次列车11车与13车(12车欠挂)连接处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列车乘警王某某、赵某某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对李某甲进行劝阻,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乘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不听乘警劝阻,不断辱骂乘警,用手连续两次击打乘警赵某某头部,并先后踢踹乘警赵某某、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4段;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张 磊
检察官助理 张睿禹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天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3页(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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