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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28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6时许,在瓦房店市**乡**村**屯山上,被告人李某甲因**监察局工作人员暂停保管其挖掘机一事,其拒不配合,以自焚、开车冲撞等言行相威胁,并与**监察局雇佣的路顺司机王某某互相殴打,随后李某甲用石块砸碎**监察局公务车挡风玻璃,并用手拽坏公务车右前门门把手。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坏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40元,被损坏的右前门门把手价值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复印件三份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腾某某、金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5.辨认笔录:腾某某、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执法情况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苏雪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补充方某某、程某某、腾某某、李某乙询问笔录共计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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