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6199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我爱我家”房产公司销售,户籍在黑龙江省绥棱县**镇**村**屯,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徐汇区上中西路、虹梅南路路口步行闯红灯时,被执勤民警花某某查获。因李某甲拒不配合执法,故在民警对其处罚时用拳头击打花某某左肩膀。随后在李某甲被制服过程中,李某甲又反抗致花某某左手手背受伤。经鉴定,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部挫伤面积6.0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检察官助理陈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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