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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朋友刘某某(另行处理)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面包车接上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本市**路**路**道,遇东新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仇某某设卡临检,刘某某驾车冲卡至**路**弄**小区内后弃车逃离。民警驾驶警车追赶至上址,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坐在该车内副驾驶位上。被告人李某甲下车接受询问时,辱骂并殴打民警仇某某致其受伤,协警章某某、李某乙在控制被告人李某甲过程中均有受伤。经鉴定,民警仇某某头胸部、左手及左足部外伤,协警章某某、李某乙两人右拇指、右膝软组织挫伤,三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当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4日凌晨,其与队长王某某带领两名协警驾驶警车追赶上述冲卡逃逸车辆至**路**弄**小区内,发现车内只有副驾驶位上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处于醉酒状态,不配合民警接受检查,趁其不备挥拳打其上半身致其胸部、手部受伤,两名协警在控制被告人李某甲期间也有受伤。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4日凌晨,其与民警仇某某带领两名协警驾驶警车追赶冲卡逃逸车辆至上址,发现车窗紧闭,车内仅副驾驶位坐着被告人李某甲,在多次警告李某甲下车接受检查无效后民警破窗,发现李某甲一身酒气并不知所云,为寻找驾驶员线索,其去小区门口查看监控录像,并让民警仇某某和协警留在现场看管醉酒的被告人李某甲,后经了解,李某甲在其离开后殴打了民警仇某某致胸口及手部均有受伤,两位协警也有伤。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4日凌晨,其和协警李某乙配合民警王某某、仇某某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不配合民警,辱骂并殴打民警仇某某致受伤,其与李某乙控制被告人李某甲时,右手拇指和右膝均受伤。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4日凌晨,其和协警章某某配合民警王某某、仇某某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不配合民警,辱骂并殴打民警仇某某致受伤,其与章某某协助执法时右手拇指和右膝也分别受伤。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4日,其驾驶牌号为沪******的丰田牌埃尔法面包车接上被告人李某甲后遇民警设卡临检,其未待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出来即加速驶离,发现民警驾驶警车追赶后,其驾车至**路**弄**小区内部道路弃车逃跑,将被告人李某甲留在车内。

6.执法记录仪,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的整个过程。

7.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仇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8.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作息表,证明民警仇某某以及协警章某某、李某乙系依法执行公务。

9.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对酒后妨害公务基本没有记忆,只模糊记得被民警按着试图挣脱民警,对2020年7月14日凌晨因醉酒后殴打民警的行为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杨明辉、陈永琳律师,陈永琳联系电话:1360165****。

3.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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