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4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暂住本区**镇**路**小区**弄**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违法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松汇中路鹿都商业广场停车场出口处时,遇民警检查,遂调头企图逃避检查。民警柴某某和协警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堵截,其驾驶摩托车再次调头逃跑,途中不顾民警吴某某和协警李某乙阻拦强行冲卡,并将李某乙撞倒在地致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5日16时45分许,其在吴某某警长带领下与同事在本区松汇中路沃尔玛停车场南出口整治交通,一男子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看到其与吴某某准备拦截后,调头由西向东行驶,看到柴某某警官等人正在拦截,再次调头由东向西向其与吴某某驶去,冲过吴某某后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后民警当场将该男子即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2.证人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遇民警带领协警在路口检查,因逃避检查而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并将协警李某乙撞倒在地致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3.《人民警察证》证实,证人柴某某、吴某某的民警身份。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因逃避检查而强行冲卡,并将李某乙撞倒在地致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
6.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驾驶摩托车多项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处理。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俊鹏
检察员:徐晨怡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一份五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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