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村**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2月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宁市**西路与**路交岔路口处将自己牌号为云******银色五菱小货车停放在路边售卖水果,被安宁市**大队正在巡查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对其占道经营违法行为进行了警告,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开车驶离。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驾车到原位占道经营售卖水果,21时09分许,安宁市**大队巡查人员欲对李某甲占道经营违法行为进行处置时,李某甲不听劝阻,强行驾驶云******银色五菱小货车从**大队两辆执法车辆中间冲出过程中,致安宁市**大队号牌为云******执法车辆驾驶室车门框被损坏,城管队员李某乙被撞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执法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计三册,光盘5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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