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5时许,陆良县**镇**村委会**村村民因纠纷发生撕扯后报警,陆良县公安局民警姚某某、毛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前往处置。在民警现场劝说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不听劝解,多次言语挑衅激化当事人矛盾,并辱骂推搡出警人员,出警人员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甲配合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踢踹抓挠出警人员,导致民警姚某某、毛某某及辅警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辅警杨某某手机在传唤过程中受损,经鉴定,手机修理价格为人民币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毛某某、姚某某的处警情况说明;5.证人李某丙、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6.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价格认定结论书;10.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1.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检察官助理:方磊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光碟二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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