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车***,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京Q****3面包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时遇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交通大队交警检查车辆,为逃避检查,不顾交警阻拦驾驶机动车强行驶离现场,期间拖拽交警朱某某,致其右膝部皮肤擦伤、右足踇趾甲床淤血,经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日被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安门交通大队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7.其他证据材料: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登记表、车辆查询记录截图、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其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海涛
检察官助理 梁海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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