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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201071993********,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楼**栋**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京山道社区设置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京山道与福建北路交口处的防疫检查站时,拒不配合天津市海监总队下沉至社区进行防疫检查工作的工作人员彭某某的例行检查,并试图冲撞防疫检查站,被防疫检查人员彭某某阻拦后,用手击打彭某某头面部至彭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3、证人乔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莉艳

检察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69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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