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8月3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占用新田县三井镇油草塘村村道进口处供自己使用,严重影响道路通行,且拒不服从镇政府、村委要求其自行清理的劝告。2020年8月29日早上8时许,李某甲见由三井镇政府、石羊派出所和村干部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前来强制清理,就开出家中停放的铲车朝执行公务人员驶去,阻碍清理工作;在镇政府、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实施带离中,又极力反抗,随意抓扯、踢打,造成镇政府工作人员朱某某和村辅警郑某甲、谭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等人不同位置的皮肤挫伤。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五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份,朱某某、唐某某、谭某某、郑某甲、宋某某、郑某乙六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郑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执法现场照片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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