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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铁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街**村**街**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取保候审。经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1时许,K2385次列车运行至向塘至吉安区间,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4号车厢寻衅滋事,乘警毛某某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乘警毛某到现场后对李某甲说服教育,李某甲不听劝说辱骂乘警并用手打了乘警毛某一巴掌。经警告无效,乘警毛某、冯某某将李某甲采取约束措施带至12号餐车醒酒。在看管醒酒期间,李某甲不服从约束,躺在地上用脚踹乘警冯某某肚子。2019年5月8日0时30分,李某甲趁约束警绳松动,抽出左手打了乘警冯某某一巴掌,致使冯某某右耳垂下方及右耳前面部肿胀及其内表皮剥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车票及购票信息、乘警乘务工作报告单、乘警职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姜某某、李某乙、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5.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悔过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轻微伤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曾玉娟

黎世华

检察官助理:陆文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天津市宝坻区**街**园**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552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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