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河西中队指导员陶某某根据大队的安排,带领民警蒋某甲和被害人蒋某乙、李某乙、王某某等五名辅警在零陵区立交桥下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当天15时许,胡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经过立交桥下面电信公司门口时,被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执法检查。胡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时,执勤交警因怀疑其有醉驾嫌疑,遂要求他到医院抽血化验。李某甲在明知胡某某饮酒的情况下,采取对交警进行踢拽、抓咬等方法,阻止交警带胡某某去抽血化验,并导致蒋某乙、李某乙、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地受伤,张某某的手机也被李某甲损坏。
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被执勤交警带至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南津渡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4月24日对被害人及受损人员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入院通知、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户籍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立案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丙、张某某、蒋某甲、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分析报告;7.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踢拽、抓咬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方法,阻碍执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引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1册,检察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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