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律援助律师孙亚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就医问题在沭阳县中山医院19楼损坏医院护士站台面等设施,民警接警后将其传唤至南关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辱骂值班人员,在值班人员将其控制带至留置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脚踹派出所多名值班人员。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踹开办案区密码门跑至院内,辅警张海飞在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控制过程中,被其咬住右手拇指,被告人李某甲挟持辅警张海飞坐上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弟弟)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途中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张海飞母亲送10万元至南京给其治病,后张某某在淮安川星服务区借上厕所之机逃脱。
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有心境障碍-躁狂发作,作案时出于躁狂发作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海飞右手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海飞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行为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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