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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10时许,因迁安市**镇**村村民在该村村北的迁安市第三水厂水源地及输水管道项目施工现场聚众阻拦工地施工,后迁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组织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在民警依法强制传唤妨害公务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已处)时,李某丙阻拦民警依法传唤并阻挡警车。后在民警口头传唤带离李某丙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翠华上前用身体阻拦。其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抓住民警韦某某头发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告人李某甲趁乱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迁安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迁安市第三水厂水源地及输水管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诊断证明通知书、迁安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证 、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裴某某、殷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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