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路**号,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于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9时许,在孟津县**镇**村分房现场,李某乙用手机贴近民警马某某脸部进行拍摄,并和执勤民警发生冲突。民警在对李某乙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推搡民警,并用手掐住**派出所辅警贾某某的脖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由孟津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警察证复印件两份、孟津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三份;由孟津县**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受伤民警的伤情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孟津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由宋某某提供的手机录像6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到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朴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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