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宁市**镇**村倒**号时撞到小货车摔倒在地。经史某某报警,民警肖某某带领辅警前往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无故上前踢踹警车、辱骂民警、阻挠民警勘查现场,并先后二次踢踹民警肖某某大腿和腹部。民警肖某某遂呼叫增援,后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赶到现场,与民警肖某某等人共同劝说正在脱衣撒泼的被告人李某甲穿上衣服,在强制传唤时,被告人李某甲突然抱住民警徐某某左侧大腿,用嘴咬住持续一分钟左右,随后被民警及辅警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许某某、史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民警肖某某、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肖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血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茂松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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