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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局临时聘用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4月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兴义市**镇**村**组**号自己家中与其妻樊某某发生口角,并对樊某某进行殴打,樊某某遂报警。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邱某某、陈某某(辅警)赶到现场处警,在现场传唤李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时,李某甲不配合传唤,并对邱某某和陈某某进行辱骂和踢打,阻碍邱某某、陈某某依法执行职务。

案发后,邱某某、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希望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8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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