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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榆县**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2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1日将该案退回通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31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通榆县往事酒吧内无故殴打酒吧工作人员及顾客,无故毁坏酒吧财物。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民警崔某某、柳某某、辅警程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警察执法,在民警表明身份并着警服的情况下,用脚踹民警崔某某的腹部,并对民警崔某某进行辱骂,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孟某某、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碟三张;

4.证人名单:张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苗某某、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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