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5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在其经营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小时代广场“沙县小吃店”处精神病病发,其弟弟持剪刀追逐路边行人,行人报警。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歇台子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四人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民警在店内、外调查了解情况,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其弟弟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甲先是对民警报怨、辱骂、挑衅,当民警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警告时,被告人李某甲突然用右手戳伤民警李某乙的右眼部,随后民警在控制带离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极力反抗不配合,抗拒民警执法,继续辱骂、抓扯民警,将民警李某乙的左手前臂、张某某的左前臂、刘某某的手腕等处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捉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静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82305****)现被关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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