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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巷**号,现住原籍。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2020年9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周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周某某遂报警,韦曲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带着辅警肖某某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李某乙劝阻李某甲挪车,李某甲不予配合,民警依法传唤李某甲到所接受调查,李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在强制带离李某甲的过程中,李某甲挥动右拳打在民警李某乙胸口上,辅警肖某某上前协助民警李某乙控制李某甲时,李某甲挥动右拳打在辅警肖某某嘴部,致肖某某嘴部受伤。后经西安工会医院诊断:民警李某乙为左胸壁软组织损伤,辅警肖某某为口唇软组织伤,牙齿松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乙、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诊断证明;

5、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红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巷**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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