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0年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来到穆棱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其岳母住处门前闹事,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一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其劝离。当日22时许,李某甲再次来到穆棱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其岳母住处门前闹事,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一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对其劝离,其拒不离开。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其打碎走廊内居民家放置的一咸菜坛子,撕扯出警民警,并用头部撞击民警元某某胸口两下、头部右侧太阳穴一下。李某甲被强制传唤至穆棱市八面通镇第一派出所后,接受讯问过程中,其拒不交代用头部撞击民警的犯罪事实,并辱骂、威胁办案民警。其在阅读讯问笔录时,用右拳击打办案民警杨某某左侧眉骨处一拳(轻微伤),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正常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侦破经过、民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
2. 证人李某乙、元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法医人身检查笔录;
5. 执法记录视频及派出所办案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金玉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2. 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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