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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佳铁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2********,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系哈尔滨市**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村**组)。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抚远至哈尔滨的K7066次列车15号车厢因酒后影响其他旅客休息,被乘警孙某甲带至14号与15号车厢连接处进行劝阻。李某甲拒不配合,出言恐吓乘警,并打乘警孙某甲一耳光及头部一拳,造成其耳部外伤、头部外伤。案发后,李某甲对孙某甲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K7066次列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乘务民警工作职责、病例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乙、孙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K7066次列车15车监控视频、乘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李某乙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铁路乘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董盛博

检察官助理:孙宗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及补充证据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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